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购买没有产权证的二手房,动迁房,卖方不办产证怎么办?

时间:2010-1-23来源:上海律师事务所www.law95.com 作者: 上海律师
购买没有产权证的二手房,卖方不办产证怎么办?
 
原告甲诉称,2001年10月25日,原、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浦东新区×××路410弄6号501室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。同日,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人民币177,000元。同年11月10日,原告人住该房。由于签合同时整个小区大产证尚未办妥,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,被告在小区大产证办妥后,必须帮助原告办理小产证。现小区大产证已经办妥,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遭推诿,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办理浦东新区×××路410弄6号501室的房屋产权手续,然后将其办出的小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。
 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》,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被告虽在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,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为本合同生效条件,现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已成就,其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是由其不办理造成,责任在被告;案外人己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,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意出售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,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,原、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。原告根据上海××实业总公司开具的系争房屋调配单之内容,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系争房屋在办理房地产权证(小产证)条件成就时,该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及案外人己。系争房屋是由私房动迁安置的产权房,期间因一共有权利人死亡引起继承,如两第三人及被告、案外人己等对该房屋尚未进行析产、继承,则两第三人均系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。但根据证人庚的证言,两第三人及案外人己对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均是知情的;又因原告早于2001年11月入住该房,两第三人与原告居住于同一小区,对原告购房之事应是明知的,而在原告人住该房屋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,由此可确认两第三人对被告该出售行为的认可。故两第三人以“被告出售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”为由,要求确认原、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,有违诚实信用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,理由正当,本院应予支持。鉴于系争房屋在原、被告签订合同时尚未被核准出房地产权证(大产证),现原告要取得该房权证,须被告先办理出该房房产证,故本院可酌情延长双方办理权证时间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条、第四十五条、第六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,配合原告甲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×××路410弄6号501室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甲名下;
二、第三人丙、戊要求确认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》无效的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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