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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某诉高甲、高乙给付赡养费纠纷案

时间:2011-10-12来源:上海律师事务所www.law95.com 作者: 上海律师
刘某诉高甲、高乙给付赡养费纠纷案
要旨
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,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,无劳动能
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。赡养人对患病
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。
案情
原告糸刘某,被告系高甲、高乙。原、被告系母子关系,原告刘某
共生育八个子女,现均已成年。原告刘某丈夫已去世,原告刘某享受遗
属生活困难补助470元/月。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将户口从淮阴区
韩桥乡张圩村迁到淮阴区王营镇,现原告随儿子高甲生活。因赡养问
题,原告刘某起诉,要求两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282元,医
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各自承担1/8。
诉辫
原告刘某诉称,原、被告系母子关系,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,分别
为高甲、高乙、高丙、高丁、高戊、高已,均已成年。现原告已七十
九岁,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,需要子女赡养,1981年丈夫
去世。原告长期随高丙生活,除两被告外其余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。
现要求两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计282元,医疗费按实际发生
额各自承担1/8,每半年支付一次。
被告高甲辩称,对于赡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,原告目前不需要护
理。
被告高乙辩称,原告需要护理时我愿意承担护理费,但原告目前不
需要护理,对于赡养费请求依法判决。
审判
法院认为: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,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
时,尤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。
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。原告刘某要求两被告每月各
负担生活费、护理费282元及医疗费用,因原告未提供其确需护理的证
据或护理费已实际发生,加之两被告又不予认可,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
的请求不予支持,但原告刘某年岁已高,无劳动能力,两被告各应承担
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的1/8,结合原告刘某有每月470元的生活来源和
当地平均生活水平,酌情认定两被告各负担原告生活费50元/月及医疗
费的1/8,两被告主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的请求,依法不予采
纳。本案调解未果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
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老年人
权益保障法》第十二条、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两被告每月各负
担原告刘某生活费50元,于2008年6月30日各给付2008年5月、6
月的生活费100元,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各给付当年上
半年生活费300元,每年12月30日各给付当年下半年生活费300元;
二、两被告各负担原告刘蓦辱疗费的1/8,从2008年5月开始凭医疗费
票据每年6月30日给付一次,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;三,驳回原
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
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,
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100元,减半收取50
元,由两被告负担。
评析
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:一是原告刘某的生活费用标准;二是
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。
关于原告刘某生活费用标准问题,虽然其每月有470元的遗属补
助,但由于原告年事已高,在日常生活中随时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
和膳食,并且由农村迁至城镇生活,本人增加其生活所需费用,其每月
470元的遗属补助不足以满足老人的基本需求。被告高甲、高乙在内的
其他子女每月再给付母亲50元的费用,既可以保证母亲晚年的基本生
活,亦不存在其无能力赡养的问题。
关于医疗费问题,因原告年事已高,之前患过脑血栓,加之现礼城
镇社区医疗点较多,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有病就去住院治疗,被告嘤求
承担的医药费用必须是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。当然,原告及其
同住亲属也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,对~些日常生活中的医药费用的开
支,如果该费用不超过生活费支出后的余额,亦无要求其它子女给付医
药费的毖要,关键是双方应该基于亲情相互信任,和谐相处。 TAG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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