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拆迁安置房,动迁房怎么分割,如何内部分配?

时间:2011-3-8来源:上海律师事务所www.law95.com 作者: 上海律师
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( 2010)杨民四(民)初字第3 0 05号
原告王某,女,1 9 8 3年5月2 7日出生,汉族,住址上海市
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1 2 4号。
委托代理人张浩,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李某,男,1 9 8 1年1 2月1 3日出生,住址 号。
被告王某某,男,1 95 8年7月17日出生,汉族,住址上海
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124号。
被告张某某,女,1 9 5 7年1 1月1 5日出生,汉族,住址上
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1 2 4号。
原告王某、李某诉被告王某某、张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,
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
理。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、原告李某,被告王某某、
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王某、李某诉称:两原告系夫妻,原告王某系两被告
之女。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1 2 4号房屋原系公房,原告、
被告均为动迁被安置对象,被告取得动迁款项后拒不通知原告分
割,排除两原告之合法权益。故诉至法院,要求判令两原告是上
海市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2 0号1 1 0 1室和曹路2号楼8 01室房
屋的共有人之一,剩余动迂补偿款人民审66880. 40元由两原告
与两被告平均分割。
被告王某某、张某某辩称:被告同意根据动迁规定,给予原
告王某由其应该取得的动迂款项,动迁订购的两套房屋中只同意
原告王某在曹路房屋的居住权,不同意给她产权。原告李某只
是动迁引进人口,按照动迁规定,他只享有引进人口的费用,故
被告同意给原告李某人民币8 0,000元的引进费用,不同意其
他诉请。另外,关于动迁款总额,被告表示为取得目前签署的数
额,被告曾找人帮忙,之后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 1 0,0 00,认为该
费用应在总额中扣除。
经审理查明:两被告系夫妻,原告王某系二人之女,原告李某系原告王某之夫。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124号统楼、
二、三层阁(以下简称系争房屋)原系被告王某某承租的公房。
2 0 0 9年1 2月1 8日,被告王某某与动迁单位就系争房屋签署《上
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迂补偿安置协议(适用货币补偿)》,动迁房
屋建筑面积39. 04平方米,动迁费用具体组成为:原住房面积货
币补偿款人民币3 8 8,594. 40元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 0 0元、家
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7 4 0元、补足建筑面积部分牢l、偿款人民币
6 5,8 5 6元、时差补贴人民币8 9,7 9 2元、奖励费人民币1 3 7,2 32
元、购买搭桥房盛配套房奖励费人民币1 09,4 2 4元、补贴人民币
5 5,1 4 4元、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 0 0,717. 60‘元、曹路过渡费人民
币2 4,000元。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认定为:王某某、张某某、
王某;核定引进安置人口:李某。2 0 1 0年3月,该户购买配
套商品房为上海市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2 0号1 1 01室,建筑面
积14 7.58平方米,总房价人民币5 34,239. 60元在动迁款中抵扣,
2 0 1 0年4月,该房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王某某、张某某;另外,
该户还办理了订房申请,订购曹路镇配套商品房(期房)二室一
孑一套,订房编号3 3号,购房人为王某某、张某某、王某,暂
莒,旁价人民币4 7 0,8 8 0元,在动迁款中抵扣。
现原告诉至本院,作如上诉请。
以上事实,有原告提供的《户口簿>复印件、《上海市城市
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(适用货币补偿)》、《上海市房地产
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》(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2 0号
1 1 0 1室房屋),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《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
务有限公司发放清单》、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》、《订房申请》及双
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,并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审理中,原告表示诉请基于认为两原告对动迁款份额各享有
总额的四分之一权利。在审理中,经本院释明,原告坚持认为即
使配套房屋未固定、权属未登记或原告实际享有的动迁款权益末
达到四允之一,仍主张房屋共有权,要求安置房屋,不考虑钱款
补偿 "。
本院认为:公民,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。被告
王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,理应在与拆迁入签订拆迁协议、
领取动迁款后,对其他被拆迁入进行安置,被告关于动迂款总额
扣除给予他人好处一节的抗辩,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不予
采信。原告王某为系争房屋原在册同住人,原告李某以婚姻关
系为由引进照顾为安置人口,均有权享有相应的补贴等权益,故
原告诉请主张分割动迁利益,要求确认所购房屋共有,符合相关
规定,可以支持。但是,当事人订购的曹路房屋因尚未交付,物
权无法明确,原告仍坚持诉请,本院难以支持,本案不作处理。
至于动迁安置款购房后的尾款,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
源,住房、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等具体因
素,不宜再行分割,原告该项诉请,不予支持。据此,根据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上海市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2 0号1 1 01室房屋由被告
王某某、张某某、原告王某、李某共同共有;
二、原告王某、李某其余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
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3. 96元,由原、被告各半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
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
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黄 伟
审 判 员 朱 萍
人民陪审员 徐 欣
二o一一 二月十四日
书 记 员 沈佳越
书 记 员 尚蔚瑾 TAG: 拆迁安置房,动迁房怎么分割,如何内部分配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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