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纪学银等32户村民不服西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案

时间:2011-4-2来源:上海律师事务所www.law95.com 作者: 上海律师
纪学银等32户村民不服西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案
基本亲情
原告:西安市闰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小良组纪学银等
32户村民(以下简称纪学银等32户村民)。
被告: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。
法定代表人:冯煦初,市长。
被告:西安市闰良区人民政府。
法定代表人:张会彬,区长。
第三人:西安市闰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村民委员会。
法定代表人:罗永信,主任。
1998年12月29日,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地字(1998]第
369号征地批复。同意闰良区人民政府征用闰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
麻张村小良组非耕地63.8亩,并将前款征用土地中的48.6亩土地的
使用权有偿、有期限出让给西安汇华置业有限公司,用于建设胜利
商城。还规定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西安市有关规定执行,
不得遗留问题。
闰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小良组地处城区中心,1969年
曾被定为蔬菜专业队。1992年5月3日闫良区工商局与小良组签订
协议,租用小良组菜地20亩建设瓜果市场。合同规定,允许甲方
(小良组)在市场周围自建门面房。1993年小良组部分村民先后在
市场周围自建临街门面房47间,其他房屋172间(均未办理建房手
续)用于出租。1998年11月20日,闫良区土地局根据闰计发
[1998]第233号《关于下达西安汇华置业有限公司新建胜利商城准
备计划的通知》、闰建发[1998]第279号《关于西安汇华置业有限
公司征用土地的复函》,及闰土发[1998] 64号《关于西安汇华置
业有限公司建设胜利商城征用土地请示》向西安市土地局请示兴建
胜利商城征用小良组非耕地65亩,并随文报送了有关材料。1998年
12月29日,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地字[1998)第369号《关于
征用闰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小良组非耕地和出让土地使用
权给西安汇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》。同意征用小良组非耕地63.8
亩。原告纪学银等32户村民的责任田在被征土地范围内。被征土地
用于建设的胜利商城分两期建设,总投资3000万元,其中一期工程
占地32亩,已经建成,1999年12月底正式营业。二期工程剩余
31.8亩土地尚未动工,有部分土地用于耕种。纪学银等32户村民以
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土地字(1998] 369亏征地批复损害了其
合法权益,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原告纪学银等32户村民诉称,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土地字
[1998) 369号征地批复,批准闰良区建设“胜利商城”征地63.8
亩土地,其中含原告纪学银等32户村民的责任田32余亩。每亩地的
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78000元整。认为该征地行为在程序上
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‘18条第2款、国
地资电发(1998) 33号紧急通知的规定,以非耕地报批,以耕地标
准补偿,补偿、安置标准违法,没有达到国家和省、市规定的最低
标准,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土地字[1998)
369号征地批复。
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,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市土地
局接到肾良区土地局征用土地的报告后,’进行了认真审查,认为该
征地行为‘有立项报告,规划定点手续,委托征地协议和补偿安置协
议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的有关规定。故依据《陕
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》第19条第3款赋予的职权,依法作出批复
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,认为原告之诉理由不能成立,请
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。-
被告闰良区人民政府辨称,闰良区人民政府依照《西安市征用
土地条例》第4条、第8条之规定,要求建设单位先后办理了立项、
规划定点、委托征地手续,湃多次与小良纽协商,达成征用土地协
议。在此基础上,区政府报经市政府审批,该项目用地完成了整个
法定程序。胜利商城工程在七月份动工建设,十月底将正式开业。
认为闰良区人民政府实施征用土地工作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,补偿
安置费用确定是合理的,适用法规准确。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的征
用土地行为。
法院
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西安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
29日作出的市土地字“[1998] 369号征地批复,批准征用小良组非
耕地63.8亩土地,闰良区人民政府来如实反映被征土地的用途及性
质,西安市人民政府亦未进行认真桉查,将其全部认定为非耕地属
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西安市人民政府和闰良区人民政府应共同承
担责任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》第2条之规
定: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。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
作物的土地,,亦视为耕地。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违反了国土
资电发[1998] 33号《关于坚决制止新(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
法)实施前突击征地批地的紧急通知》第2项之规定。原告纪学银
等32户村民所诉补偿、安置费标准,征地批复中并未涉及,不在本
案审理范围,依法不予审理。鉴于胜利商城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,
对发展经济、繁荣市场亦有益处,判决撤销征地批复将会造成更大
损失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54条第2款、最高人
民法院《关于执行(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)若干问题的解
释》第58条的规定,该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判决: ,
一、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土地字[ 1998]第369号《关于
征用闰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小良组非耕地和出让土地使用
权给西安汇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;
二、责令西安市人民政府、闫良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
施。
案伴受理费80元,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担40元,闫良区人民政
府负担40元。
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。
法官点评
本案是因政府实施开发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引发的一起行政
诉讼纠纷。
在本案中,闫良区人民政府以征用小良组非耕地进行申请,西
安市人民政府亦以征用小良组非耕地作出批复,在63.8亩所征土地
中宥18. 36亩被闫良区工商局租建设瓜果批发市场,不再种植农作
物,从事实看已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。然而在土地执法大检查及该
宗土地登记的原始记载未‘予变更登记,仍为耕地性质;该瓜果批发
市场所占土地仍按农用地交纳农韭税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
管理法》第12条规定,“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,应当办理土
地变更登记手续”。第44条规定,“建设占用土地,涉及农用地转为
置补助费不得私分”的规定。因此,对村民主张享有村民同等待遇
的土地补偿费,安置补助费,土地分配款权益的保护期限应从1999
年1月1日开始,此前的不予保护。对提起这类纠纷的诉讼(包括
驳回起诉重新起诉的),也应以1999年1月l曰之后的两年为有效期
限,超过两年的应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。
(2)关于对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[2001) 116
号答复下发之后,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重新发生的此类纠纷的时效问
题,应适用《民法通则》第135条、第137条、第138条、第139
条、第140条关于普通时效、短期时效、长期时效和诉讼时效届满
后的法律效率及中止、中断的规定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35条规定,向
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,法律另有规定
的除外。第137条规定,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
侵害时起计算。但是,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,人民法
院不予保护。有特殊情况的,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。第
138条规定,超过诉讼时效期间,当事人自愿履行的,不受诉讼时效
限制。第139条规定,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,因不可抗
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末权的,诉讼时效中止。从中止时效的
原因消除之日起,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。第140条规定,诉讼时
效因提起诉讼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。从
中断时起,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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