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,法院能否判决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?
朱某和赵某是生意上的朋友。2006年,赵某因生意急需用流动
资金,而身边的现金又不够,就向朱某借了人民币220万元,并出具
借条,称自2006年8月1日起还款,至2007年11月20日还清,之
后,赵某一直未还款,朱某将赵某诉至法院,法院判决赵某偿还人民
币220万元欠款,判决生效后赵某也一直未还款。之后,朱某得知赵
某在2007年10月与第三人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,该买卖合同
约定,赵某将其所有的A处房屋出售给陈某,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10
万元,房屋面积为178平方米。朱某认为该房屋的转让价格明显低
于市场价,所以朱某以债权人的身份,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赵某转让
A处房屋的行为。期间,朱某的律师调取了赵某购买A处房屋时的
相关资料,显示赵某当时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。庭
审中,赵某还表示其无力偿还朱某的债务;陈某陈述,自己实际上支
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62万元,但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,而
且陈某提供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,房屋的计税金额为人民币110
万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74条规定,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
低份转让财产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,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,债权
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
权人的债权为限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,由债务人负担。
第75条规定,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
年内行使。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,
该撤销权消灭。本案中,赵某在当时购买A处房屋时的价格为人民
币160万元,而在2007年10月将A处房屋卖给第三人陈某的价格
为人民币110万元,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,赵某
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。赵某非法转让财
产的行为,致使朱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。陈某作为第三人,其在购
买房屋时应当知道赵某所卖房屋的价格,其亦对A处房屋现在应有
的价值有所了解。陈某在明知赵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
形下仍然购买,可以推定陈某与赵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
恶意,故朱某有权行使撤销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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